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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董某某故意伤害案)_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苍检刑检刑不诉〔2019〕722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7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苍南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制度,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28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在苍南县**镇**路**小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林某某发生口角纠纷并相互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将被害人林某某身体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某伤致第三腰椎右侧横突骨折,伤势程度已达轻伤二级。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2019年10月29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医疗证明书、调解协议、赔偿收据、谅解书、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郑某某证言及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验检查、检查、辨认笔录:人体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的情节,且民事部分已经调解,得到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为了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苍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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