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钟检一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甲,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4524271988********,汉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镇**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钟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3月25日被钟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4月1日被钟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钟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甲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法律帮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董某甲自愿认罪认罚。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0日中午,犯罪嫌疑人董某甲因土地边界问题与董某乙发生争吵,随后双方扭打在一起,董某乙受伤。经钟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董某乙外伤后致L5椎弓崩裂椎体移位评为轻伤二级、左侧第7肋骨骨折评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董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本案因邻里纠纷而起,且董某甲认罪认罚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甲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贺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钟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钟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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