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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董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一部刑不诉〔2020〕81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1291982********,汉族,初中肄业,务工,住湖北省武穴市石佛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1月17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抓获,于2019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2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3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受陈某某雇佣,到本区**街道**组团**幢**室被害人叶某某家中帮忙装修贴瓷砖,后陈某某拖欠其工资未还。2019年10月30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因多次催讨工资无果,遂来到**组团**幢**室,持铁锤将卫生间地面、大厅地面、淋浴房地面及厨房墙面等多处瓷砖砸毁。经鉴定,造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992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叶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并得到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证人贾某某、徐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清单、谅解书、身份证明等书证,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等物证,价格认定结论书,电子证据提取笔录、地点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扣押的物品铁锤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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