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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董某某敲诈勒索案)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澄检诉刑不诉〔2020〕71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0982198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个体经营养殖场,住广东省化州市**广场**栋**室(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化州市**机关宿舍**号)。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月1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案件复杂,本院于同年6月12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于2018年5月,在互相明知对方有家庭的情况下仍发展婚外恋情,期间被不起诉人董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在各负担部分费用的情况下共同旅游并互赠高价财物,2018年12月为巩固该恋情,由被不起诉人董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共同出资成立江阴市**增氧设备有限公司,由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担任法人,由被害人王某甲经营管理。2019年5月18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发现被害人王某甲在与之交往期间另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并与被害人王某甲产生矛盾,后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利用被害人王某甲欲复合的心理,从被害人王某甲处以情感考验为名索回人民币30万余元。后被不起诉人董某某为进一步索要财物,又以注销公司、曝光王某甲出轨等为要挟先后向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甲父亲)敲诈勒索人民币20万元,因被害人报案未遂。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于2019年7月22日,被江阴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已经退出人民币3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口信息、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周某某、白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的供述;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有未遂、坦白、赔偿、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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