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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董某某敲诈勒索案)_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一部刑不诉〔2021〕8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有限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住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镇**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1月30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1日在宁阳县**镇**村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的居住处,董某某以被害人闫某某在新疆**公司调戏妻子蔡某某为由,敲诈闫某某15000元钱。案发后董某某退还闫某某15000元,双方达成和解,闫某某出具谅解书。

本院认为,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1.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具有社会危害性。

2.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系初犯、偶犯,已退赃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

3.被不起诉人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其行为社会危害较小,不需要判处刑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泰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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