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男性,汉族,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21969********,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环县,住环县**镇**村**组**号,农民,无党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5月31日被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环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2日至2月16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14日至3月12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972年,庆阳地区汽车运输公司**汽车站建站时,征用环县**镇**街生产队土地9.3亩,后于2007年5月25日出让给甘肃******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公司”)4758㎡(7.137亩)。**公司于2015年9月17日转让给贾某某、贺某某2310.37㎡(3.46亩),并于2016年9月21日进行了土地转让登记。2015年10月,贾某某对该车站进行开发建设,***街组组长翟某甲便组织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曹某甲及部分**组群众,以两省交界处不能没有汽车站,汽车站的买卖损害了****组群众的利益为由,多次对贾某某的工程进行锁门阻挡,要求贾某某将该车站的使用权退回**公司,后经**镇政府及派出所多次调解处理,翟某甲等群众又就该问题向省、市、县相关政府部门上访,上访中得知**公司依法享有对原**汽车站土地的处置权,其属无理阻挡。2017年4月5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翟某甲、曹某甲通过与贾某某协商,由贾某某支付三人16000元,三人承诺不再阻工,贾某某表示同意并找人当场草拟《调解协议》一份,双方签字确认后,贾某某交付翟某甲现金16000元(董某某、曹某甲分别领取阻工花费900元,翟某甲领取前期支付阻工群众误工费1万元及上访费用4200元)。2017年8月10日,董某某又与村民梁某某、翟某乙、曹某乙等人阻拦贾某某的汽车站开发工程,环县公安局**派出所介入调查处理,分别对董某某、梁某某、翟某乙、曹某乙4人处于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翟某甲、曹某甲在案发后已全额退缴160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董某某阻工和上访的目的并非敲诈勒索他人财物,主观上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未实施威胁或要挟手段,其行为不涉嫌犯罪。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退缴的16000元,属贾某某的合法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全部返还贾某某。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庆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环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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