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越检一部刑不诉〔2020〕393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3623011989********,汉族,**,系江苏省宜兴市永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路**号**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8日被**局**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涉嫌污染环境一案,由**局**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2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6日起,绍兴市重点排污单位浙江鸿仁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仁公司”),将外排污水总氮、氨氮达标处理承包给宜兴市永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洁公司”)。沈某某(另案起诉)系永洁公司绍兴地区负责人、包某某(另案起诉)系永洁公司工作人员。自2019年4月以来,沈某某、包某某等人为降低处理污水中总氮、氨氮的成本,且使在线监测数值符合标准,避免被环保部门处罚。包某某提议在污水中总氮含量较高时,关闭在线监测设备阀门以拉低日均值,经沈某某指派,由包某某及夜间值班人员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等人用特制的长扳手工具关闭在线监测设备抽水阀门,在阀门关闭期间偷排总氮、氨氮污染物超标的污水至污水管网。
案发后,永洁公司为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及沈某某、包某某等人缴纳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人民币50万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董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污水处理过程中,干扰环保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等污染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但犯罪情节轻微,理由是:1、本案中污水排入到污水管网,超标排放的污水经污水处理公司处理后再排放至自然环境,造成的损害后果相对较小。2、被不起诉人董某某与他人共同预缴生态环境损害费用人民币50万,认罪悔罪态度较好。3、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等人系永洁公司新进员工,根据工作指派和要求实施关闭监测设备的行为,属于普通执行人员,主观恶性较小。4、案发后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董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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