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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董某某污染环境案)(公开版)_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汀检四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曾用名董某某),男,1981年6月26日1981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公民身份号码3526221981062615163526221981********,汉族,初中文化,系福建省长汀县**工具有限公司环保福建省长汀县**电子工具有限公司环保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为福建省长汀县**镇**村**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8月2日由长汀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经本院决定并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戴求忠,福建古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长汀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9月17日、11月15日退回长汀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长汀县公安局于同年10月6日、12月13日重新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长汀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7月18日,长汀县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长汀县**工具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执法检查,并委托福建省南环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废水检测。根据7月22日的检测结果,****工具有限公司废水总排放口总铜平均浓度为9.24mg/L,总氯化物平均浓度为12.8mg/L,上述指标超过了《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限值,分别超标17.48倍和41.67倍。

长汀县****工具有限公司于2012年在长汀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董某乙,犯罪嫌疑人董某某为该公司日常管理人,系环保直接责任人。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长汀县公安局认定本案犯罪的主观故意、客观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龙岩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汀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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