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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董某某涉嫌合同诈骗案)_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唐丰检二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87年****日生,民身份号码1302821987********,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丰南区************因涉嫌合同诈骗罪,2019年4月10日被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4日被丰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2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

丰南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5年7月24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在明知自己有200多万元债务、并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故意隐瞒租车是为抵押借款的事实,与唐山市丰南区一租车行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从该租车行骗租了一辆车牌号为冀******的本田思铂睿轿车。当日,董某某将该车抵押给高某某向其借款5万元,用于偿还自己的债务。在合同签订后,董某某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租车行支付租金、归还车辆,也未有将抵押车辆赎回的行为,而是采取逃匿的方式,拒不履行合同。经唐山市丰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牌号冀******的本田思铂睿轿车的价格为102283元,现该车已被我局追回并发还给受害人。董某某已经积极向受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受害人对董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丰南区公安局认定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租车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丰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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