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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董某某涉嫌盗窃案)_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舟普检一部刑不诉〔2020〕201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04********181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住******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9月,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先后3次至本区**街道**无人超市内,利用超市无人看管、仪器又无法识别的漏洞,采用多拿少付的手段,窃取超市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9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8月4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董某某伙同赫某某(另案处理)至本区**街道**无人超市内,窃取旺旺挑豆1包、炫迈无糖颗粒口香糖1罐,共计价值人民币13.1元,后逃离现场。

2、2019年8月19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董某某伙同赵某某(另案处理)至本区**街道**无人超市内,窃取康师傅红烧牛肉干拌面1桶、伊利利乐包纯牛奶1盒、蒙牛真果粒牛奶1盒、乐事真脆薯条1罐,共计价值人民币18.1元,后逃离现场。

3、2019年9月5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董某某伙同赫某某至本区**街道**无人超市内,窃取伊利安慕希希腊风味酸奶1瓶,价值人民币7.8元,后逃离现场。

2020年1月21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全案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已主动退赔人民币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检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7.电子数据:付款记录截图。

本院认为,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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