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滨区检刑不诉〔2020〕107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01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村,现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号楼**单元**楼**室。2020年10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路过滨城区市西办事处**区**学堂,发现该学堂原址上遗留的波浪纹观赏石,并欲将该观赏石拉走放置在其*****仓库门前。10月6日上午,被不起诉人董某某雇用货车、吊车将该观赏石拉走并放置于其仓库门口。现该景观石已追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发破案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系自行投案。
3、情况说明,证实:侦查机关经与滨州市滨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联系,滨州市滨城区价格认证中心称因现无观赏石类价格认证规范,无法对涉案观赏石做出价格认证。。
4、物证,证实涉案观赏石的外形、特征,观赏石为波浪状花纹,写有“紫檀之上”四个红色大字。
5、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勘验现场未见异常。
6、被害人韩某乙的陈述,证实2019年10月8日,其发现自己看管的孔子学堂景观石被盗。
7、证人韩某甲的证言,证实被不起诉人董某某联系其将孔子学堂的景观石吊装至****的园子中。
8、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被不起诉人董某某联系其将孔子学堂的景观石运输至****,并向其支付400元劳务费。
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景观石的价值认定没有固定的认定标准,主要是根据石材大小、重量、花纹、寓意等情况标价。2019年10月6日,该景观石的市场价格大约为2万元。
10、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景观石的价值认定没有固定的认定标准,主要是根据石材大小、重量、花纹、寓意等情况标价。2019年10月6日,该景观石的市场价格大约为2-3万元。
11、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的供述,证实2019年10月6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雇佣3名劳工将***的景观石运至自家院子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犯罪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归案后真诚悔罪,可从轻处罚。综上,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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