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浦检张江刑不诉〔2020〕503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男,195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21957********,汉族,初中文化,退休人员,户籍及住处均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20年8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至2020年7月期间,被不起诉人董某某让他人将其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的电能表(用户编号:021074****,法定计量装置电能表号:128715****)进行改装,采用私自外接电线的方式窃电量14692.19千瓦时,共计窃取国家电力价值人民币8102.46元。
2020年8月20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已补缴了相关电费及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单位证人舒某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检查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的电能表,发现该室用户通过改装电能表窃电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从证人舒某某处调取到上海市浦东新**路**弄**号**室的电能表1只并已发还的事实。
3.上海市电能表强制检定站出具的检定结果通知书及国网上海市**公司浦东供电公司高东供电营业站关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窃电金额的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7月至2020年7月间,该室窃电量14692.19千瓦时,窃电金额为人民币8102.46元的事实。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系自首的事实。
5.国网上海市**公司出具的发票证实,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已经补缴了相关电费及违约金的事实。
6.相关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不起诉人董某某身份的事实。
7.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的供述证实,其通过让他人改装电能表窃电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被不起诉人董某某主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已经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第一百八十条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书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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