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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董某某盗窃案)_伊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4-12-14 admin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伊宁县检刑不诉〔2024〕162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男性,197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121197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新疆伊宁县,住伊宁县**镇**小区2023年2月3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因危险驾驶罪被伊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10日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经伊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4年6月9日被伊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4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3年11月,多浪村的祖某某联系董某某安装变压器,计划将布力开村砖厂闲置的变压器迁移到多浪村委会使用,当时谈的迁移费是38000元,祖某某提出将布力开村的另一个闲置变压器抵给董某某,迁移费用降到23000元。后来因为线路和费用的问题,布力开村砖厂的变压器用不了,祖某某找教育局协调以后变更成将多浪村幼儿园的变压器迁移到多浪村委会。后面签订和董某某签了了合同,迁移费用23000元。董某某给祖某某说要之前说的布力开村闲置的变压器,她给董某某说变压器是村委会固定资产,必须上报消除固定资产手续,要通过上级部门同意才可以使用,后面就没有再说让他拉走布力开村变压器的事情了。2024年3月11日,没有经过布力开村委会的同意的情况下,董某某和朋友程某某一起去布力开村砖厂将变压器拉走了。经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5600元。现变压器已退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涉嫌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董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被盗物品查获后已发还被害人,董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伊犁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伊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伊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4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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