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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董某某盗窃案)_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海检三部刑不诉〔2020〕260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5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5月26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及郑某某利用在本市海淀区**镇**路**园**装卸钢筋之机,采用藏匿钢筋至吊车凹槽带出变卖的方式,窃取中国**局**有限公司项目工地钢筋若干。

2020年6月9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及郑某某再次采用上述方法实施盗窃时被发现,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抓获当天藏匿的钢筋五百八十千克(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227.2元)已起获并发还被害单位。

2020年6月18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及郑某某家属代表其二人分别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500元,取得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某证言、同案犯董某某证言、被不起诉人郑某某供述和辩解、现场监控录像、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明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多次在本市海淀区**镇**路**园**窃取被害单位钢筋的犯罪事实。

2.和解书,证明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家属代其与被害单位达成和解,取得谅解。

3.到案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郑某某于2020年6月9日被抓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且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取得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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