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四东检刑检刑不诉〔2020〕74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2203031955********,汉族,无职业,初中文化,户籍地: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街**委**五组,现住址:吉林省四平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10月20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于2020年10月2日15时许,驾驶摩托车在四平市铁东区南一马路吕某某经营的轮胎商店门前,趁人不备,将五条马里努阿犬盗走。2020年10月10日,经四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五条马里努阿犬价值人民币5330元整。后赃物被公安机关起获并全部返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 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
(三)书证:1.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2.董某某身份信息查询单;3.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
(四)鉴定意见:四发认字[2020]10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款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且被害人损失已挽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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