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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董某某盗窃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银兴检一部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041982********,汉族,专科文化,系银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银川市兴庆区**号,现住银川市兴庆区**号。2019年2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2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宣伟,系宁夏国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21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8日中午12时55分许,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在银川市兴庆区**商贸城**酒店旁的丰巢快递前,将被害人关某某掉落的一部银色苹果牌手机盗走并变卖。经银川市兴庆区经济发展与改革局认定,手机价值人民币4500元。

案发后,董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经查询,董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转账截图、收据、谅解书;

2.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认定结论书;

3.被害人关某某的陈述;

4.证人张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5.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光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损失、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银川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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