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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董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济历城检一部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1261987********,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住济南市天桥区北园大街***路***号院内(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商河县**乡**村**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对其依法进行了讯问,告知了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其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晚19时50分许,董某某到济南市历城区**路**号***就餐时,因就餐结账的问题与店内工作人员郭某发生争执,后在结账时趁郭某不备,将郭某放在收银台桌面上的黑色OPPO牌A92S手机拿走。经物价部门鉴定,涉案手机价格为人民币2303元。

案发当天,董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主动交出涉案手机。2020年11月3日,董某某对郭某进行了赔偿,郭某对董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其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定从宽处罚情节;并积极退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其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综合以上情节,可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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