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城检公诉刑不诉〔2017〕27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01021985********,汉族,硕士研究生,无业,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号**室。2017年5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并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2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05月01日18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北滨河东路会展中心车展展区,趁人不备,窃得兰州**有限公司放在展台内的华硕E402SA3160型、华硕E403NA3450型、华硕ZENBOOK3U7200型笔记本电脑各1台,实物价值共计10928元。破案后,追回全部赃物,已发还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视频截图;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书证说明等;被害人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抓获、破案经过;鉴定意见;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犯罪后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真诚悔过、且涉案赃物已全部追回、犯罪情节轻微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以内向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起诉。
2017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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