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董某某盗窃案)_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虎检诉刑不诉〔2020〕165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24291989********,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住甘肃省岷县**乡**村**社**号。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虎丘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虎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7日晚20时许,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在苏州市高新区**路**号**公司更衣室内,从被害人张某某更衣柜内窃得电动车钥匙,使用该钥匙在非机动车棚内将被害人张某某的电动自行车偷走。经鉴定,该辆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00元。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张某某,被害人张某某对被不起诉人董某某表示谅解。

审查起诉阶段,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涉案电动车1辆(照片);

2. 书证:调取证据清单、微信转账记录、发还清单等;

3. 证人殷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5.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的供述; 

6. 价格认定结论书;

7. 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8. 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2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