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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董某某盗窃案)_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检刑不诉〔2020〕111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321969********,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桐柏县**乡**村**街**号,现住贵州省金沙县**煤矿附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6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11月12日由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闫腾,贵州名城(金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金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在金沙县**煤矿务工,2020年10月1日至6日期间,被告人董某某因没有钱用,三次到**煤矿库房内盗窃存放在库房内的矿用电缆线,焚烧后将铜丝变卖,所得钱财用于生活开支。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10月1日凌晨2时许,董某某趁**煤矿库房无人之机,使用菜刀将库房内的电缆线砍下约4米长,之后将电缆线带到**镇**村**组吴某某家老房子厕所旁焚烧,次日将所得铜丝变卖,卖得196元后用于购买生活用品。

2、2020年10月4日凌晨2时许,董某某趁**煤矿库房无人之机,使用菜刀将库房内的电缆线砍下约3米长,之后将电缆线带到**镇**村**组吴某某家老房子厕所旁焚烧,次日将所得铜丝变卖,卖得160元后用于生活开支。

3、2020年10月6日凌晨2时许,董某某趁**煤矿库房无人之机,使用菜刀将库房内的电缆线砍下,之后将电缆线带到**镇**村**组吴某某家老房子厕所旁焚烧,正在焚烧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查获未焚烧完成的电缆线,经测量长度为8.4米。

经金沙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董某某于2020年10月1日盗窃的4米电缆线价值1560元,董某某2020年10月4日于盗窃的3米电缆线价值1170元,董某某于2020年10月6日盗窃的8.4米电缆线价值3276元。合计6006元。

2020年12月29日,董某某家属赔偿了**煤矿6000元,**煤矿出具谅解书,对董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扣押决定书等书证;2.鉴定意见: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渝精卫[2080]精鉴字第0837号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金沙县价格认证中心金价认定刑(2020)76、8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4.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5.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唐某某的证言;6.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7.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能够证实被不起诉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共计6006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家属已赔偿了煤矿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企业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公安机关在本案中扣押的白绿色电饭锅一个、黑色电炒锅一个依法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金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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