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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董某某盗窃案)_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检一部刑不诉〔2019〕12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721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青州市**镇**村人,住青州市**街道**村。2017年6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青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变更取保候审,后解除取保候审,2019年7月11日被青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青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9月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1年开始,被不起诉人董某某与宋某某合伙在青州市**街道**村**村承租土地经营苗木。期间,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李某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为上述二人提供部分树苗并帮助管理苗圃。

2014年5月份,被不起诉人董某某与宋某某将苗圃从中间分开,各自管理一半,但尚未进行对账清算。

2017年3月12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与宋某某经对账,宋某某欠董某某、李某某4928元,二人签订对帐单(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场但未在对账单上签字,后来否认对账结果),宋某某承诺一周内还款。同年4月上旬,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李某某以宋某某欠钱不还为由,在未经宋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将其管理的11000棵北海道黄杨桃树苗销售,得款10900元二人占有。同年6月16日,经青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李某某销售的树苗价值24000元。

经本院审查本案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潍坊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青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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