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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董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浔检刑不诉〔2020〕492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71979********,汉族,文盲,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乡**村**庄**号*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朱玲玲(浙江大盾律师事务所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中午至5月18日凌晨期间,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四次至本市南浔区**镇**新村*区**幢东南侧车库,以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范某某晾晒在此的胸罩共计5件(均无法估价)。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所有赃物并扣押。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3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收条、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巩福忠等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范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查记录;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且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情节和主动退赔的酌定从轻情节,又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财物由公安机关依法返还被害人。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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