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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董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男,196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322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益阳市南县****村第**村民小组。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8月6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同年8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和王某某(另案处理)骑乘一辆女士踏板摩托车到南县南洲镇南洲村南山路附近,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路边停放的一辆雅迪牌二轮电动车(拜米共享)抬到自己骑乘的摩托车上,然后逃离现场。后王某某称自己无交通工具,要求将该车交由其使用,董某某同意。王某某遂将盗得的电动车藏匿在自己位于南县**镇**村**组的家中。经南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20元。破案后,被盗的电动车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2020年8月6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积极配合民警追缴赃物,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领条、谅解书、南县公安局九都山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担保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户籍资料、现场检测报告;

2.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

3.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指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到案后积极配合民警追缴赃物,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五年内无故意犯罪记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益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月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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