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葫龙检公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81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兴城市**乡**村**屯**号,现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号楼**单元**室。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连山公安分局依法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1日被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13日被龙港公安分局依法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18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2月18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7日补查重报。
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期间,任某某、于某某出狱后先后又与犯罪嫌疑人董某某、李某某取得联系,因为有了之前共同犯罪被抓获的前车之鉴,上述人等为了确保万无一失,共同研究且由董某某准备了一辆面包车(辽P****A)停放在董、李二人共同经营的**店后院,便于看管和搬运盗窃来临时存放在车里的电瓶,其中于某某配有该车钥匙以便于存放盗窃所得的物品。
另外,任某某、于某某除了将盗窃物品存放在事先准备的面包车以外,也数次送到董某某、李某某的**店里。
其中,2018年11月,任某某在连山区**市场盗窃一组电动车电瓶,送到店里,分得70元;
2018年11月中旬,任某某在龙港区盗窃两组电动车电瓶,送到面包车里,分得200元;
2019年12月,任某某在龙港区**酒店附近盗窃两组电动车电瓶,送到店里或车里,分得200元;
2018年12月某晚,任某某在龙港区**超市门前盗窃一组电动车电瓶,送到店里或车里,分得150元;
2018年12月末或2019年1月初,任某某在**商城附近盗窃一组电动车电瓶,送到面包车里,钱还没得到。
2018年11月份,于某某在锦州市凌河区某郊区先后两次、每次盗窃两组电动车电瓶,均送到面包车里,每次分得120元,共得240元。
犯罪嫌疑人董某某、李某某二人曾在2015年4月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赃物来源自于某某、任某某)被连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后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董某某、李某某二人不予起诉,另有任某某、于某某均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龙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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