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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董某某破坏生产经营案)_庆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庆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庆检一部刑不诉〔2020〕120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男性,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30195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庆安县**镇,现住庆安县**镇**村**屯,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经庆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4日被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9日被庆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庆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庆安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认定:被不起诉人董某某伙同陈某某、王某某、韩某某、杨某某、张某某于2019年4月30日上午来到庆安县**镇**村北邓某某承包曹某某的水田

地内,强行喷洒旱田地农药并种植黄豆,导致承包人邓某某无法耕种水田,经庆安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地块损失价格人民币18640元。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庆安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庆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庆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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