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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董某某职务侵占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江  西  省  南  昌  县  人  民  检  察  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不诉〔2019〕9262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南昌市**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家住南昌县**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9月6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2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当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南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系**公司的招商代理公司之一,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原任**公司**。2017年7月至2017年11月期间,被不起诉人董某某与原**南昌公司**林某某(已判刑)等人内外勾结,利用**公司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将**公司员工自主招商的商铺伪造成**公司代理招商的商铺,骗取**公司招商佣金113738元,由**公司与徐某某、林某某等人按事先约定的比例分成。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积极退赃,取得了**公司的谅解。2019年9月6日,董某某主动向南昌县公安局投案。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从犯、自首;已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19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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