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扶检一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绰号小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4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天津市**区**街**路**园**号楼**门**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9日被扶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薛某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吉林省扶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9年5月22日10时许,王某甲(另案)在**镇夏某某经营的**汽车修配厂门前挖供热管道地沟时,与夏某某产生矛盾,夏某某便找杨某某(另案)一同去**房地产公司找到王某甲,双方发生争吵,相互对骂,110民警出警后,双方散开。当日21时许,杨某某与王某甲电话约定在**镇**建材市场进行殴斗。杨某某纠集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孙某甲、王某乙、刘某甲、鄂某某、张某甲(上述五人均另案)等人分乘3辆车到约定地点,与王某甲纠集的葛某某、张某乙、吴某某、 汪某某(上述四人均另案)等人械斗,致使杨某某、葛某某、刘某乙等人受伤。经鉴定:杨某某腹部损伤构成重伤;刘某乙颈部损伤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到案经过:董某某到案经过。
2、证明:天津市公安局**分局**派出所证明董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3、户籍证明:证明董某某年龄。
4、刑事判决书:同案犯原判决情况。
5、不起诉决定书:同案犯的处理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某证实:2009年5月22日上午,夏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和王某甲因为挖排水管线产生矛盾,我去和王某甲交涉未果进而产生矛盾,晚上,王某甲打电话约我去他的建材商店打仗,我就先后找的王某某、刘某甲、孙某甲、鄂某某、小某某等人到王某甲的建材商店,我和王某某、刘某甲下车了,我被王某甲找的人给打坏了。我和他们说跟我出去办点事,我没和他们说要去打仗。
(2)证人王某某证实:我打的报警电话,2009年5月22日晚上九点多,我和杨某某去打仗,一开始的时候我不知道干什么去,要到地方才知道,我们一共去了六个人,开两个车去的,去的人有我、杨某某、刘某甲、刘某甲找来的一个小子、安某某和安某某的一个司机。有一个黑色轿车,我和杨某某、刘某甲和刘某甲找来的小子坐这个车,另一个车是吉普车,安某某和一个司机。杨某某找了我、刘某甲、刘某甲领来的一个人、安某某、小某某。就我和杨某某参与打仗了。杨某某就是让我们和他出去一趟。
(3)证人刘某甲证实:一个月之前的一天晚上九点多,杨某某打电话找我,跟我说他有事,让我出去,杨某某他们来了两辆车,他开他的黑色本田,后面那个车是小某某子开的,三菱吉普,在车上王某甲给杨某某打电话骂起来了,杨某某说你等着我马上到,我们这三辆车就进院了,打起来之后,我就跳墙跑了,找到小某某去接杨某某,到那就让警察给扣下了,警察让我们把杨某某抬到小某某的车上,把杨某某送医院了。我是在车上杨某某接电话的时候知道去打仗,但确定不了,也没多问。去了三辆车,杨某某开他的车拉着王某某、我和孙某乙,小某某开他的车拉着安某某和那个小孩,孙某甲开他的车拉另一个小孩,就我们九个人,
(4)证人孙某甲证实:开始杨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事跟他出去,我和张某甲就过去了,看见杨某某开车拉着王某某、刘某甲在道边停着,后面是一辆黑色吉普,小某某拉着安某某,我们三辆车去**建材市场,到门口停车,杨某某和王某某、刘某甲下车,手里拿着家伙是什么没看清,小某某开吉普车到前面挑头,我在原地挑头,他们打一起了,我和张某甲刚要下车,从南面黑影里出来十多个人,手里有拿扎枪的有拿镐把的有拿片刀的,其中有人说别让他们跑了,随后有人砸我车前玻璃,我害怕开车就跑了,他们在后面追我没追上,我开车拉着张某甲就回街里了,后来听说杨某某被人给扎伤住院了。王某某被扎伤了,打杨某某他们的人有四五个我一个不认识,我、张某甲、小某某、安某某都没参与打仗。
(5)证人鄂某某证实:杨某某找的孙某甲,我和张某甲跟去的,我没下车,小某某、安某某没下车,我们开车从北门走了,中途安某某找了李某某又去,碰到刘某甲。杨某某找我们说是办点事。
(6)证人张某甲证实:当时我和孙某甲、鄂某某在一起吃饭。孙某甲接了一个电话,开车拉着我在杨某某的车后面跟着。我们就去了**建材市场。半路上又有一辆黑绿色三凌吉普车也跟着上来。那辆车也是孙某甲的朋友杨某某找的。到了建材市场。前面的黑色的轿车停下下来三个人。手拿家伙朝路边的一个房子去了。吉普车去里面挑头,孙某甲开车在原地挑头。这时我听见房子那边打起来了。孙某甲刚停下车,有个人就开车门就上车了。上车的人是我们一伙的人。但我不认识。随后四下出来有十多个人,手拿家伙,就开始砸孙某甲车,把孙某甲的车玻璃砸碎一块。随后孙某甲开车就跑了。
(7)证人安某某证实:是杨某某让我和他出去办点事,我坐董某某的车到王某甲家,看到要打仗,我让董某某停车,董某某开车挑头就往出开了,开始不知道要打仗,也没参与打仗。
(8)证人王某甲证实:杨某某他们来了三台车,下来十了个人,都拿凶器,有刀、扎枪、铁棒子。葛某某、刘某乙、我跟杨某某、王某某打一起去了。
(9)证人葛某某证实:我打了两个人一个叫杨某某,另一个光着膀子的年轻人,我把杨某某扎一刀,又用铁棒子给他一顿打,还用脚一顿踢,把他打服了,把光膀子那个年轻的扎一刀,扎肩膀上了,扎杨某某前胸上了。我头部被打了两棒子,左腿被扎了一刀,被谁扎的不知道。
(10)证人张某丙证实:没参与。
(11)证人汪某某证实:张某丙拿扎枪和兰某某拿镐把就下去了,冲杨某某去了,看见杨某某他们两、三个人走到房子门口,屋里出来三四个人,其中有个女的,那女的好像被杨某某他们给打了,然后屋里出来的人就打了杨某某,叫王某甲的人就抱住那个女的,看那样是激动了,跟那些人说给我往死里打,那时张某丙、兰某某和那辆车上下来的人就到跟前了,就打一块去了,把光膀子那人打跑了,把杨某某打跑到车上,那些人追到车跟前,把车玻璃都砸了,把杨某某堵到车里,给拽下来又是一顿打,这时张某丙和兰某某就上车了,他开车拉着我们就跑了。两辆车在房前,下来一个人,就打起来了,后来有人砸车,我们没来得及反应司机就上车我们就跑了。杨某某他们有辆吉普车调头去了。
(12)证人张某乙证实:证实杨某某他们有辆吉普车调头了。
(13)证人刘某乙证实:5月22日晚上9点多钟,杨某某和二三个人就下车了,我在门口处就想关门,杨某某就进来了,拿一把刀没容分说就奔我来了,照我脖子就扎一刀。
(14)证人周某某证实:5月22日上午我在**建材市场王某甲那卖货了,我在那干活时听说王某甲和杨某某吵吵起来了,王某甲跟我说快把老太太和孩子送屯子去,一会八成要打仗。送完我又开车回建材市场了,我看见有三台车,一台白色轿车,一台黑色轿车,一台大吉普车就进建材市场院里了,之后我就听院子里打起来了,打了一会我就听见王某甲喊“快把你二嫂送医院去”我就和徐某某把王某甲媳妇送到急诊室了。
(15)证人徐某某证实:我在建筑材料监测站工作,和王某甲是朋友。证实打仗时在王某甲家找王某甲说第二天挖管道干活的事,说完后听说王某甲和杨某某发生矛盾了,就劝王某甲了,王某甲让我走,我没走在那劝王某甲,一会我看见外面来了两三辆车下来二三个人把王某甲媳妇扎伤,我和周某某送到医院。
(16)证人杨某某证实:22日那天齐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杨某某和王某甲骂起来了要打仗,我就给杨某某打电话骂他了,让他回来不要和王某甲打仗,我认识王某甲,我回来解决。我走到农安附近时董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杨某某打仗了,好像出事了。等我赶到**某医院杨某某还在手术室抢救呢。
(17)证人李某某证实:我是安某某后拉去的,给杨某某抬车上了。没参与打仗。
(18)证人夏某某证实:打仗的前因是挖沟的事。
(19)证人马某某证实:王某甲去挖沟安供热管线,老夏家不让安。
三、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009年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开车拉着三四个人,其中一个是安某某,我到**这个超市的时候,前面就有一台车在这等着,是辆轿车,开车的人我不认识,完了我跟着前面这辆车就往**建材市场走,等到**建材市场的时候,第一台车杨某某就下车了,我前面这台车下来两个人,我看见建材市场里面都是人,我开这辆车还没下车,一两分钟左右吧,我看见杨某某和对方打起来了,我看对方人太多,我就开车拉着我车里的人走了,走了之后我给杨某某父亲打电话,我说杨某某和王某甲在建材市场打架,对方人太多。当时我想这么多人,杨某某能不能受伤,我就开车拉着人就回**建材市场了,等到市场的时候我看见警察在这呢,我就看见杨某某受伤送医院了,之后我就回家了,我从扶余市到天津了,这些年一直在天津生活。当时是杨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你和我出去一趟,我说行,当时我没问就跟着去。等我快到**建材市场的时候,我看对方人多我才知道是打仗。找我的时候是晚上。我没寻思能打这么严重。我离开因为我害怕了,没下车,我开这辆车里没有工具。
4鉴定意见:能够证实杨某某腹部损伤构成重伤;刘某乙颈部损伤构成轻伤。
5电子数据:光盘2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罪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且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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