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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董某某虚开发票案)(公开版)_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鄱检刑不诉〔2018〕214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女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11973********,汉族,大学文化,系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市**镇**村**号,现住浙江省杭州市**区**公社,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8年1月4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5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8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鄱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系“浙江**建设有限公司”(2 016年12月27日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2016年的一天被不起诉人董某某与犯罪嫌疑人薛某某联系:在双方没有真实苗木交易的情况下由犯罪嫌疑人薛某某开具苗木类增值税普通发票,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按照发票价税合计金额的1%向犯罪嫌疑人薛某某支付“开票费用”。随后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提供给了犯罪嫌疑人薛某某公司名称(“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等抬头信息,犯罪嫌疑人薛某某将开具好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虚假的购销合同和苗木清单等资料交付给被不起诉人董某某,之后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当面支付给犯罪嫌疑人薛某某“开票费用”(2.8万元左右)。经查,“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接受了由“**”公司开具的14张增值一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1 399986元;接受了由“**”公司开具的14张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1399986元,价税总计2799972元。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将取得的这些增值税普通发票以成本入账并向当地税务部门申报抵扣公司成本。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鄱阳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接受他人向“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2799972元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二0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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