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董某某虚开发票案)_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江检诉刑不诉〔2020〕211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131977********,汉族,高中文化,系南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鼓楼区**园**号**室。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有权获得法律帮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系南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人。2017年9月,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在其公司与徐州**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抵扣税款,通过微信联系,以支付开票手续费的方式让他人开具以徐州**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销售方、南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购买方的发票6份(3639****-3639****),金额合计582524.28元,税额合计17475.72元,价税合计600000元。上述增值税发票已被南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用于抵扣税款。

2019年12月3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南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全额补缴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营业执照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