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逊检刑不诉〔2023〕2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6251974********,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逊克县**社区**组**号,住黑龙江省逊克县**家属楼**单元**室。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3年3月10日被逊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3年3月21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逊克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逊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3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被不起诉人董某某通过黑龙江省**有限公司承包了逊克县******项目**村晒场的施工权,并于当年对该晒场进行施工,该晒场建设共用砂石约三千方,砂石来源为被不起诉人董某某通过赵某某在2008年花费四万元购买,一直存放于**屯**厂院中,后用于**村晒场施工。施工完成后,被不起诉人董某某需向黑龙江省**有限公司提供砂石成本发票,将虚拟的逊克县**经销部砂石采购合同交给黑龙江省**有限公司,并于同年10月找到逊克县**经销部的刘某某,让其为自己虚开555,9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6张。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在发票上签名交给黑龙江省**有限公司,公司于2018年10月19日将砂石款555,900元转至逊克县**经销部对公账户,刘某某扣除44,472元的税点及手续费后,将剩余的511,428元货款于2018年10月22日转至李某某个人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侦破经过,销售合同、中标通知书、施工承包合同、采购合同、哈尔滨银行网银转账回单、黑龙江增值普通发票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流水等;
2.证人刘某某、陈某某、赵某某证言;
3.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但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逊克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逊克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检察院
2023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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