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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董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绵游检诉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041984********,汉族,初中文化,绵阳市游仙区人,绵阳**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绵阳**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村**组**号,现住绵阳市涪城区**栋**单元**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4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于2020年5月4日以部分事实不清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3日退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2月,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为让绵阳*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绵阳*甲公司”)能抵扣税款,请托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帮忙联系可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商家。董某某通过蒋某某联系到绵阳市*乙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绵阳*乙公司”)开票员李某某(另案处理)后,告知李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需求,李某某经请示公司实际控制人林某某(另案处理)同意后,以绵阳*乙公司名义,于2016年2月至8月期间,向绵阳*甲公司实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3份,税额1525280.22元,价税合计10497516.94元。期间,董某某分别于2016年2月23日、3月25日、5月24日共计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林某某开票费697228.00元。绵阳*甲公司在取得前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1525280.22元。在税务机关稽查期间,绵阳*甲公司于2019年8月7日将抵扣的税款补缴,补缴税款及附加税税款共计1708313.86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系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其于税务稽查期间将抵扣税款全部进行补缴,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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