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绍柯检二刑不诉〔2020〕333号
被不起诉单位绍兴**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064161****,住所地绍兴市柯某区柯某**广场**幢**室。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31977********,汉族,中专文化,绍兴**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某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在担任被不起诉单位绍兴**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实际经营的过程中,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他人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虚开了开票单位为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受票单位为绍兴**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657650元,税额95555.99元。上述发票均已抵扣。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董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不起诉单位绍兴**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5月13日补缴增值税95555.99元,滞纳金3822.24元,合计99378.23元,并于2017年12月7日被绍兴市柯某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决定行政处罚,被不起诉单位绍兴**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已缴纳罚款2万元。
本院认为,绍兴**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及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又补缴全部税款,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绍兴**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及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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