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董某甲,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211984********,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台州**机械有限公司出纳,家住浙江省玉环市**街道**苑**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第一次退回玉环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玉环市公安局于2020年1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决定于2020年2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时任台州**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出纳的被不起诉人董某甲因该公司进项税额不够抵扣,为了单位利益,在取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乙(另案处理)的同意后,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金额8%的开票费的方式通过“毛某某”(另案处理)为**公司虚开到销货单位为杭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50700.48元,税额合计人民币50956.48元。**公司将上述发票于当月全部用于申报抵扣。
2019年10月14日,被不起诉人董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但并未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司根据税务部门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已补缴了所有的税费、罚款、滞纳金等款项。
本院认为,董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鉴于其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且税费、罚款、滞纳金均缴纳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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