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穗花检二部刑不诉〔2020〕Z290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330106196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苑**幢**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7月2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2018年11月16日经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释放。
辩护人杨道源,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所地广州市东风路836号东峻广场1座27层。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董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26日依法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犯罪嫌疑人、询问了被害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先后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6年下半年,被害人吴某某因其经营的广州市**电器有限公司想购置广州市花都区**地块,经人介绍认识同案人郎某某(另案处理),后经郎某某介绍认识董某某,董某某遂答应帮吴某某找人以优惠价格购置上述地块。期间,郎某某以董某某的名义向吴某某要取办事经费。2016年11月14日,吴某某转账200万元至郎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220212020********);于2016年12月3日又转账30万元给郎某某。郎某某收取上述款项后,于2016年12月4日转账100万元至董某某的交通银行账户(卡号:62226001719********);于2016年12月12日转账100万给董某某;于2016年12月14日再转账10万元给董某某。董某某收取上述款项后用于投资。
2017年3月,董某某向吴某某要取办事经费。2017年3月9日,吴某某转账70万元给董某某;2017年4月18日又转账235万元给董某某。董某某收取上述款项后,于2017年4月19日将其中200万元用于投资。2017年6月,董某某告知吴某某购地事项无法办成。2017年7月,董某某又与吴某某等人一起去到江西省赣州市考察购地事项,未果。
2018年5月15日起,吴某某催董某某退回535万办事经费,董某某不退款。2018年7月9日,吴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2018年7月27日上午8时许,民警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将董某某抓获。案发后,双方经一致协商,董某某于2018年11月2日退回305万元给吴某某,于2020年10月15日退回230万元给吴某某,取得了吴某某的谅解。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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