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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董某某诈骗案)_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811995********,汉族,大学本科,**机构**,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清镇市**镇**居委会**组,住清镇市**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次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清镇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清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和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8年9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在得知被害人李某某准备购买一部苹果X手机后,便称朋友黄某某有对应品牌和型号的手机欲出售,后通过微信冒充黄某某与李某某进行联系、骗取信任,并以各种理由向李某某索要钱财,后哄骗李某某通过微信、微粒贷、支付宝花呗、借呗等方式,向董某某的微信账号转账共计26746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董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董某某的家属代董某某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40000元,已取得李某某的书面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鉴于董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具有自首情节,且其家人主动退赔赃款,弥补了对被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改表现,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清镇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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