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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董某某赌博案)_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3011967********,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路**号**幢**室。董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当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2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8日、2020年3月7日、2020年5月21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6月至2018年1月左右,在滁州市**浴场308房间、309房间,杨某某、董某某夫妻为了盈利,多次组织胡某某、后某某、童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沈某某等人用打“掼蛋”的方式赌博,持续约6个月左右,每场每人输赢2000至5000元不等,每场杨某某、董某某夫妻非法获利1200元至2000元不等,董某某、杨某某夫妻共组织赌博十余次,非法获利至少200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认定的董某某犯罪的证据不足。现有在卷的参赌人员陈述证实他们到**赌博均系杨某某打电话邀集的,董某某在参赌人员不够的情况下有“凑手”参赌的行为;杨某某、董某某的供述也能证实董某某有“凑手”的行为,两人均辩称董某某并不知道参赌人员是杨某某邀集来的。现有证据仅能证实董某某是知道**有人赌博并有参与赌博的行为,但不能证明杨某某和董某某主观上就邀集他人赌博有共同故意。故现有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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