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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董某某违法发放贷款案)_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3011984********,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原系**银行经理,住武威市凉州区**花园**号楼**单元**楼**室(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镇**村**组**号)。2020年4月30日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本院以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但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2020年6月1日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董某某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2020年8月30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同年9月13日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10月14日公安机关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5月,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及景某某、张某某、秦某某、梁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在**银行工作期间,在办理石某某以其个人名义利用虚假合同骗取贷款1500万元时,贷前调查、审查不尽职,致使该笔1500万元被段某某黑社会性质组织骗取后用于从事民间借贷、偿还债务等违法犯罪活动。贷款到期后,在仍不做尽职调查的情况下对该笔贷款余款999万元进行展期操作,造成999万元贷款本金损失。

2.2015年4月,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及景某某、张某某、秦某某、梁某某等人在**银行工作期间,对段某某黑社会性质组织以瞿某某名义,利用虚假的合同骗取300万元贷款的申请,贷前调查、审查不尽职,致使该笔300万元贷款被段某某黑社会性质组织骗取,用于高利放贷、偿还债务等违法犯罪活动。该笔贷款已还清,未造成经济损失。

3.2015年4月,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及景某某、张某某、秦某某、梁某某等人在**银行工作期间,对段某某黑社会性质组织以石某某名义,利用虚假的合同骗取300万元贷款的申请,贷前调查、审查不尽职,致使300万元贷款被段某某黑社会性质组织骗取,用于高利放贷、偿还债务等违法犯罪活动。该笔贷款已还清,未造成经济损失。

4.2014年8月,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及景某某、秦某某、梁某某等人在**银行工作期间,对段某某黑社会性质组织以瞿某乙名义,利用虚假的合同骗取300万元贷款的申请贷前调查、审查不尽职,致使300万元贷款被段某某黑社会性质组织骗取,用于高利放贷、偿还债务等违法犯罪活动。该笔贷款已还清,未造成经济损失。

5.2015年9月25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及景某某、张某某、秦某某、梁某某等人在**银行工作期间,对段某某黑社会性质组织以瞿某乙名义,利用虚假的合同骗取600万元贷款的申请,贷前调查、审查不尽职,致使600万元贷款被段某某黑社会性质组织骗取,用于高利放贷、偿还债务等违法犯罪活动。该笔贷款已结清,未造成损失。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董某某伙同他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本应惩处,但鉴于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系从犯,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愿意接受处罚,适用认罪认罚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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