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三部刑不诉〔2020〕127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嘉县**镇**村。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9年4月2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12日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9月1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在温州市鹿城区**路**园**幢**室**董某某食品店销售蔬菜等食品。2018年10月11日,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店待售紫扁豆进行抽检,均检出养乐果成分不符合安全标准。2019年1月23日,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董某某店内待售荷兰豆进行抽检,仍检出含有养乐果成分,含量为0.17mg/kg,不符合安全标准。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某、谢某某、董某某、卢某某的证言,荷兰豆的照片、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情况说明、检验报告、现场执法照片、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不合格结果通知书、行政处罚材料、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营业执照等证据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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