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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董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椒检二部刑不诉〔2020〕719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821989********,,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12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移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临海市人民检察院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侵权单位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自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利用“**代购”淘宝店铺,销售仿冒的“LV”及“GUCCI”围巾,销售金额计人民币60723.32元,非法获利约人民币2万元。董某某家中被查扣未销售的“GUCCI”、“LV”围巾共402面,价值人民币6万余元。

2019年7月11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 电脑主机、围巾等物证;

2.户籍证明、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淘宝店铺交易数据、临海市监局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物品照片、支付宝交易明细等书证;

3. 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4.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报告。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无前科劣迹、已退赃,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董某某不起诉。

查扣在案的电脑主机、围巾等物品,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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