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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董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刑不诉〔2020〕213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6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渔民,住浙江省宁海县**镇**村**号。2019年6月11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9日15时,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明知在禁渔期内,仍驾驶钢管泡沫排筏至西店镇附近海域投放4顶地笼网。当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董某某至上述海域收地笼网,渔获白蟹、杂鱼等2斤左右,被渔政执法人员当场查获,渔获物被当场放生。经鉴定,该4顶地笼网均为定置串联倒须笼壶,属于海洋开放性水域禁用渔具。

2019年7月2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2020年4月27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自愿购买100万尾虾苗(价值人民币6000元)进行增殖放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证明文件、发票等;

2、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

3、鉴定意见:渔具评估报告; 

4、现场检查(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董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属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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