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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董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崇检七部刑不诉〔2021〕14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1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小区**号楼**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船务**组**号)。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8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顾某某、陈某某、董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8日上午8时许,被不起诉人顾某某、陈某某、董某某在长江南通开发区段江苏**重工有限公司码头附近水域,使用先前放置的两只定置串联倒须笼壶,非法捕获长江水产品,并捕得少量鲈鱼、鲻鱼、螃蟹等。经江苏省海洋渔具渔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顾某某、陈某某、董某某使用的两只定置串联倒须笼壶主网衣网目尺寸分别为29.2mm、13mm,倒须网衣网目尺寸分别为28mm、11mm,囊袋网衣网目尺寸分别为23mm、10.2mm,系禁用渔具。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缴纳生态和渔业资源损害修复费用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定置串联倒须笼壶等物证;

2.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等人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生态和渔业资源损害赔偿协议》及缴款凭证等书证;

3.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侦查机关依法制作的扣押、辨认等笔录;

5.江苏省海洋渔具渔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6.侦查机关调取的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愿缴纳生态和渔业资源损害修复费用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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