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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董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石检一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1231990********,汉族,高中文化,务工,籍贯河南漯河,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区**乡**村**组**号,住湖北省石首市**镇**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石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陈某某(另案处理)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4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董某某陈某某(另案处理)二人驾驶冲锋舟在**镇**闸段长江水域寻找丢失的塑料船,找到塑料船后,陈某某将冲锋舟停在**镇**段长江水域,决定使用事先从长江水域中起出的2条丝网在该水域捕捞。陈某某驾驶找回的塑料船进入芦苇荡将2条丝网放入水中,董某某在冲锋舟上等待。放置好丝网后,被不起诉人董某某陈某某与在冲锋舟上等待收网。次日0时许,陈某某再次驾驶塑料船将两条丝网取出,董某某协助用袋子装鱼,共捕获白鲢、鳊鱼、花鱼等鱼类产品14.3公斤。2时许,被不起诉人董某某陈某某离开时被**派出所当场抓获,现场查获丝网2条、塑料船1只、冲锋舟1只、水产品14.3公斤。经石首农业综合执法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董某某陈某某使用的捕捞工具丝网属于禁用渔具,系非法捕捞工具。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与陈某某共同承担生态修复45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董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因其系从犯,且具有坦白、认罪悔罪等情节,犯罪情节轻微,可以不予以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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