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检一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3401211973********,汉族,现住址:安徽省长丰县**镇**村**组**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长丰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山南新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2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南市公安局山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童某甲、童某乙、朱某某、董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依法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5日一次退回补充侦查,2020年4月3日重新收案。2020年4月30日二次退回补充侦查,2020年5月29日重新收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至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童某甲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国家规定的成品油经营相关许可的情况下,伙同其儿子童某乙,陆续聘用朱某某、董某某等人为驾驶员,从山东、河南等地购进汽油、柴油,储存在其长丰县下塘、双墩私建的油库内,之后通过批发的方式售往淮南等地或通过零售的方式在当地销售,从中非法获利。被告人朱某某明知童某甲、童大某乙无相关经营资质,仍为其提供运输、行车记录等帮助行为。另查,2018年2月20日至2018年11月22日,童某甲等人累计非法储存、销售汽油671.01吨;被不起诉人董某某于2019年3月参与童某甲等人违法经营柴油的活动。经鉴定,查获柴油样品闪点(闭口)均>60℃,依法不属于危险化学品。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甲、童某乙、朱某某非法储存、销售汽油的行为,依法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提起公诉;被不起诉人董某某仅参与童某甲等人违法经营柴油,由于所取样品不能表征此前购进且已销售的柴油闪点(闭口)是否>60℃,所参与经营柴油是否属于危险化学品的证据不足,故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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