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0〕294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01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山西省运城市人,家住运城市盐湖区**镇**村**巷**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并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其间,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5月18日至2020年6月1日;自2020年8月2日至2020年8月16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1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1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通过“**帮”APP平台联系发布货运信息的郭某某,郭某某告知董某某此次运输的货物为烟叶,运输路线为黔西南兴义至百色靖西,双方协定相关费用并达成货物协议后,董某某向郭某某支付信息费200元,郭某某将董某某信息提供给货主(身份信息不详)。后货主与董某某联系,董某某于同日驾驶车牌号为晋MF****的轻型仓栅式红色货车到达兴义西站,由货主安排张某某接应董某某吃饭、休息,并由他人驾驶董某某车辆去装烟叶。在装好烟叶后,为逃避执法人员检查,由张某某驾车为董某某驾驶装有烟叶的车辆带路,次日l时,董某某驾车辆行驶至兴义市白碗窑镇大水井村舍白组路段时,被兴义市公安局白碗窑派出所和兴义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查获。经兴义市烟草专卖局核算,该批烟叶共计127担,烟叶重6.35吨,价值为319455.8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非法经营的烟草的价值为31.94558万元,法定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因其不是货主,在犯罪中仅起到运输职能,且未获得运费,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为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本案案情,董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危害性不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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