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浔检刑不诉〔2020〕600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011986********,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湖州市东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营科科长,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1月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14日被依法逮捕,2019年5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甲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3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董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费某某(另案处理)委托湖州江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以邀请招标方式对本市南浔区南浔镇千亩农作改革试验区项目进行招标,同时又私下与湖州市东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迁公司)负责人董某乙约定该项目最后由东迁公司中标,但项目的具体建设由费某某安排人员负责,东迁公司可获得一定管理费。而董某乙在明知费某某串通投标情况下,仍安排公司经营科科长即被不起诉人董某甲具体操作投标事宜,于是被不起诉人董某甲便借用湖州菱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州市南浔城建发展公司资质进行串标,2014年10月27日东迁公司中标,中标项目金额47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项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领款凭证等;
2、证人证言:证人费某某、董某乙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不起诉人董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董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董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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