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港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龙检一部刑不诉〔2021〕40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甲(曾用名黄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8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灵溪镇**路72号,现住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路**栋**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龙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龙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3日下午,被不起诉人董某甲驾驶浙G*****轻型厢式货车,从苍南县灵溪镇往龙港市方向行驶。当日13时13分许,被不起诉人董某甲驾驶车辆途经龙港市林头村路段时,越过道路中间线超越其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未及时发现其他车辆动态,遇被害人易某某骑行的自行车自右往左横过海峡大道时,措施不及,碰撞该自行车,造成被害人易某某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董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董某甲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单详情、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和解协议、保险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检测单、常住人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证人林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董某甲的供述;
4.鉴定意见:技术检验报告、技术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现场图。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董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民事部分已调解、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七日内向本院提起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龙港市人民法院起诉。
龙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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