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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董某甲危险驾驶案)_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咸安检刑检一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甲,男,196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011966********,汉族,高中文化,咸宁市咸安区****中心**,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咸安区******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12时,被不起诉人董某甲在咸宁市咸安区**镇董某乙家中吃饭时喝了一杯白酒。晚上20时30分许,董某甲驾驶号牌鄂L*****小型汽车从桂花镇回咸安区文笔路家中,车行驶至咸安区桂花收费站延长线的路口被民警查获,做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49.9mg/100mL,后被带至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抽血检验,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3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董某丙、王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董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及照片;5、鉴定意见:咸宁归真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董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甲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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