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浦检诉刑不诉〔2020〕137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甲,男,195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111955********,汉族,大学本科,退休,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国际**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南京市浦口区**庄**号)。被不起诉人董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南京市浦口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董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路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2020年8月22日20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董某甲酒后驾驶苏A2****小型轿车,由本区江浦街道城南新村一期小区内挪车至小区大门过程中,行驶至2幢西侧道路时,疏于观察,刮擦到停放在门店前路某某的浦口12****电动自行车,造成两车轻微刮擦的事故。经抽血送检,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董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3.9mg/100ml血。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董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后与被害人就赔偿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正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谅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尹某某、余某某、董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路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董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取得谅解、其醉驾行为系挪车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