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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董某甲挪用资金案)_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曾都检刑不诉〔2019〕86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11983********,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县,住随州市**街**号。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8年11月21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甲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7日补查重报

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1年起,董某甲、张某某、陈某甲、董某乙、侯某某五人共同出资,先后在随州以及武汉地区注册成立了随州市**足浴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随州市**足浴有限公司)、随州市经济开发区**店、随州市*甲有限责任公司、随州市*乙有限责任公司、随州市曾都区**丙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市**丁公司(共计六个公司以下总称**公司)。四人推举董某甲担任**公司的负责人,并雇请了刘某某(董某甲的嫂子)担任会计兼出纳。在经营期间,因股东董某乙、张某某、陈某甲对武汉店2011年11月一2013年12月及随州店2013年8月一2015年1月31日刘某某担任公司会计、出纳期间经营账目有异议,遂委托随州**会计师事务所对此期间的财务收支和资金收付情况进行审计。**会计事务所分别制作了随**核字( 2015) 144 号、随**核字( 2015 ) 124 号、 随**核字( 2016 ) 041 号审核报告,报告显示董某甲、刘某某涉嫌职务侵占公司资金2664938. 93元。为了查清案情我单位又委托随州**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对该公司财务进行了审计,审计报告于2016 年11 月14日出具(随**审字【2016] 092 号)。该审计报告得出结论董某甲侵占公司财产6169474. 60 元;刘某某侵占公司财产1034718.50 元;董某丙侵占公司财产915895.58元,三人加起来一共8120088.68元。后因刘某某、董某甲等人对随州**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有异议,要求公安机关重新指定审计单位进行审计。2017年1月17日,我大队重新委托了随州方正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对该公司的账目进行审计。2017 年10 月11 日,方正审计事务所出具了审计报告(随方正财字【20171 Z308 号),审计结论:**公司有2542493.08元资金(不含存在争议的部分:1.董某甲分红无回单部分499869元;2.董某甲以现有银行流水外的方式交给足遍天下474900元及以现有银行流水外的方式支出194616.28 元;3.刘某某个人账户取现211299 元;4.董某丙个人账户取现170000 元)用途不明且无法查到账目记录。对存在争议部分,结合双方举证并认可后,剩余部分可作为董某甲、刘某某存在挪用现象。此次审计报告出来以后,董某甲、刘某某仍然对审计结论有异议,再次要求重新审计。鉴于该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混乱,未设立对公账户、涉及到公司营业额及收支的银行账户多达几十个、财务票据缺失等多种因素,我办案单位专门请来随州市审计局专业人员对两次的审计报告进行了仔细的分析对比,得出结论,两次审计报告虽然总体金额出入较大,但是有相同的部分可以采用。相同部分为:一,武汉店分红款283273 元;二,董某甲碧桂园购房款200000 元;三,董某甲转到陈某乙处的还款430040 元;这些资金都存在董某甲挪用的嫌疑。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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