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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董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检一部刑不诉〔2020〕657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职业,住浙江省泰顺县**镇**。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董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于2020年12月8日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2日晚至3月13日凌晨期间,董某乙(已判决)进入被害人邱某甲家中,盗得飞天茅台酒整箱3箱及散装4瓶,共22瓶。同年3月19日,董某乙将盗窃所得的飞天茅台酒以人民币34000元的价格卖给程某某(另案处理)和韩某某(另案处理)。次日,董某乙让被不起诉人董某甲办理一张农业银行卡供自己存钱使用,董某甲同意。同日,董某乙在董某甲办理的农业银行卡内存入现金29000元,董某甲明知董某乙无固定收入且有多次盗窃前科,钱款来源违法的情况下,仍通过支付宝账户将该笔款项转至董某乙的支付宝账户。

2020年4月21日,泰顺县公安局民警在泰顺县**镇**将被不起诉人董某甲传唤到案。另查明,同年5月27日,程某某(另案处理)和韩某某(另案处理)已退给邱某甲茅台酒22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案件侦查报案、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刑事判决书、接受证据清单、票据;

2证人证言:证人夏某某、吴某某、薛某某、张某某、邱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邱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董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员韩某某、程某某、董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刑事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手机电子数据;

8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董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甲不起诉。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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